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一、民间借贷的成立条件
借贷关系一般要通过订立借贷合同来确定。订立借贷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存在以上情形的借贷合同是无效合同,也不会生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实务中,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注意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况。
(一) 根据订立合同的主体不同,借贷合同的生效还有如下区别:
1、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可知,自然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企业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另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二) 资金来源及用途合法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除以上内容外,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仍应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范进行综合认定。
1、资金来源方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2、资金用途方面,实践中借款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民间借贷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为犯罪活动筹备资金,借款用作赌资、毒资、嫖资等。若出借人是偶然地、不知情地出借资金则在所不论,若其明知或应知其出借款项将被用于上述活动,则实际上出借人的行为性质即一种违法或犯罪的帮助行为。
二、利息问题
(一) 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1、未约定利息的处理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借款前和借款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无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2、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实务中,建议企业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避免之后的争议。
(二) 利率问题
1、借款利率问题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条规定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划定了红线不能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同时,该条第二款还对“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了明确的定义,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逾期还款利息问题
1)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和违约金。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民间借贷的风险及防范
(一) 企业内部集资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企业与第三人的借贷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企业若使用向职工筹集来的资金,应作生产和经营的用途。
(二) 营业性放贷
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实践中是予以支持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内部集资相似,拆借资金的借贷合同有效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出于生产经营需要,二是没有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没有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转贷给第三人。
企业为了资金周转需要拆借资金无可厚非。但若是生产经营型企业,以放贷、融资为业并以此盈利,那么该企业就是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擅自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会扰乱市场秩序,妨碍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企业应当注意被认定为营业性放贷的风险。
根据《非法放贷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即 2 年内向不特定多人 (包括单位和个人) 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 10 次以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非法放贷意见》 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1) 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2) 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3) 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该意见自 2019 年 10 月21起施行,对构成非法放贷行为的情形已经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企业应当注意相应的刑事风险。
(三) 非法集资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闲散资金也越来越多,投资需求日益增长。投资渠道狭窄,投资信息不对等的问题也随之而来。部分人利用这个矛盾,向不特定对象许诺高额回报以尽可能多地吸纳资金。由此涉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频发,“吴某案”更是借由媒体的广泛报道受到了社会的强烈关注。实务中,企业应当规范资金借贷过程和借款用途,避免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相关罪名。
1、非法集资的特征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 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
根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 (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 (养殖) 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益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3、如何规避触碰非法集资类犯罪
1)量力而行,不要盲目扩张。企业在作出新的投资决策前,不仅要客观评估企业的现金流与融资能力,要有切实可行且行之有效的财务规划,还要预测未来一定时期内我国的金融政策走势。
2)不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相应法规规定,当企业向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时,就可能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根“高压线”,融资人就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向不特定公众融资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评价元素。企业急需资金时,应尽可能通过正规渠道融资臂如银行贷款,也可以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以增资扩股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民间借贷的,也应该向亲朋好友、企业内部寻求帮助,而尽量避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实务中,如果企业管理者已向社会公众集资筹款,则务必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及时偿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及时偿还借款可让企业管理者免受牢狱之灾,甚至不构成犯罪。
3)严格按约定合法使用借款。企业在向亲友、员工借款时要在借款协议或者收条上写明资金的真实且合法的用途。企业若能做到严格按约定使用借款,即使未来出现无法偿还的情况,也属于正常的民事纠纷,通常不会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