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
(一) 价值代位效力
1、原则:担保物权的价值代位效力,是指担保物权所具有的,能够在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担保物的价值代位物上继续存在的效力。1)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2)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2、给付义务人的履行对象。1)给付义务人接到担保物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仍向担保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担保物权人仍有权请求给付义务人实施给付;2)给付义务人未接到担保物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向担保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担保物权人不得再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二) 担保物权的实现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能实现时,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杈,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1、协商实现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的协商实现,是指担保人与担保权人达成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协商实现担保物权的协议,损害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3)禁止流质约款。流质约款,是指当事人所达成的“债务到期不履行,债权人无需评估作价,直接取得特定财产所有权”的约定。禁止流质约款,是指当事人所达成的“债务到期不履行,债权人无需评估作价,直接取得特定财产所有权”的约定无效。这意味着,纵然在当事人约定流质约款的情况下,债务人或担保人依然有权要求债权人,或就特定财产变价受偿,或在评估作价、多退少补的基础上,取得特定财产的所有权。
2、法院实现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未能就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3)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抵押权
(一) 抵押权的设立
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1) 抵押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时,产生债权效力。a、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b、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不得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具有优先效力。2)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为抵押合同的履行。抵押登记手续完成,抵押权设立。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1) 抵押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时即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但是,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 抵押人根据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为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抵押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二) 抵押物
1、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补缴出让金、在变更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方可抵押。由此出发:(1)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的效力。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设立。(2)实现抵押权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2、房地一体抵押原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进而,在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建筑物又抵押给另一个人时,基于“房地一体”规则,应当将“房”“地”视为同一财产,根据抵押登记的顺位确定受偿顺序。
3、抵押物上的新物:是指抵押权设立后,抵押物上产生的新物,包括抵押地上的新增房屋、抵押房屋上的续建部分、抵押物随后取得的从物等。处理方式:①抵押物上的新物,并非抵押物。②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上的新物随之处分。但是抵押权人对新物的变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4、抵押物发生添附: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即发生附合、混合、加工的,抵押物仍为原物的价值范围。这意味着:1)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人有权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2)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中原抵押物的价值部分,而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3)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5、违法建筑抵押:1)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建筑物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2)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不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效力。
6、有争议物的抵押:1)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抵押合同有效;2)抵押人构成无权处分的,债权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
7、查封、扣押财产的抵押:1)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合同有效;2)抵押权人只能在查封、扣押权受偿后,就剩余的担保物价值受偿。
(三) 抵押权期限
1、抵押权期间,即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超过抵押权期间未实现抵押权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2、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但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备注:主债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原因,并非是主张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是抵押权消灭。
(四)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1、受让人可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1)原则上,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给受让人,无需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只需通知抵押权人即可。因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为有权处分,受让人可继受取得所有权。
2)抵押人、抵押权人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抵押人、抵押权人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违反约定的,抵押物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能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需视“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是否办理登记手续而定。
第一,“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未经登记的,抵押物已经交付、登记的,“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与此同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已经登记的,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的,受让人不得取得抵押权的所有权。但是,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2.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抵押物所有权:因不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故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仍可对受让人继续主张。
3.受让人取得动产抵押物所有权
1)受让人构成“正常买受人”:原则上,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金,主张提前清偿或提存。
2)受让人不构成“正常买受人”:受让人不构成“正常买受人”的,则依据“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般规则处理。具体来讲:(1)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仍可对受让人继续主张。(2)抵押权未登记,且受让人为善意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抵押权消灭。此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金,主张提前清偿或提存。反之,抵押权未登记,且受让人为恶意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仍可对受让人继续主张。
(五) 正常买受人的条件
1、正常买受人的积极条件:抵押物受让人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构成“正常买受人”:1)在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购买抵押物,即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抵押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2)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
2、正常买受人的消极条件:抵押物买受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构成“正常买受人”: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2)购买抵押人的生产设备。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此时买受人取得的是担保权,故不适用“正常买受人”的规则。4)买受人与抵押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六) 浮动抵押
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全部动产”作为一个物,抵押给抵押权人,用以担保抵押权人的特定债权的担保方式。在浮动抵押设立之后,抵押物的范围并不确定。此时,抵押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还在正常进行,浮动抵押物的范围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直至抵押人需要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才可以请求确定抵押物的范围
1、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浮动抵押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依然采取动产抵押“任意公示”的物权变动模式。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订立书面的浮动抵押合同,浮动抵押权即可成立;2)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
2、确定浮动抵押物范围的条件。确定浮动抵押物的范围,是指将抵押物由“浮动”状态加以“凝固”,使之特定化。其目的在于为实现抵押权创造条件。浮动抵押物范围确定的条件包括: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三、动产质权
(一) 动产质权
1、质权合同的订立:1)质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在债权人与出质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交付质物。出质人不履行交付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2、质物交付的法律效果:1)质物的交付,导致动产质权的设立;2)质物的交付,还意味着质权合同中出质人债务的履行。
3、质物交付的方法
1)现实交付。即出质人将动产质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债权人。如果出质人基于委托关系,将质物现实交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质权是否设立,需视如下情况加以区分:a、第三人受出质人委托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立。b、第三人受债权人委托占有质物的,质权成立。但是,因第三人怠于履行占有职责,导致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质权不成立。在质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救济途径有二:第一,债权人可请求质押人承担质押合同上的违约赔偿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物的价值,也不得超过若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受债权人委托的第三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可基于委托合同,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物的价值,也不得超过若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2)观念交付:a、动产质权的设立,禁止采用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方式。b、动产质物交付、动产质权设立后,质权人返还质物给出质人,或者丧失对质物的占有的,质权并不消灭。但此时的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金钱质权的设立。1)当事人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设立专门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无论账户内的款项是否浮动,债权人有权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2)当事人非为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债权人不得主张就专门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四、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以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质权。可质权利包括有价证券记载的权利、股权、知识产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等四种类型。动产、不动产上的物权,必须通过抵押权或者动产质权的形式设立担保。
(一) 有权证券权利质权
有价证券权利质权,是指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为客体的质权。
1、有价证券权利质权的设立:有价证券权利质权采取强制公示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1)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的质权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即产生债权债务效力。2)出质人向债权人交付有价证券,质权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先于债权到期的有价证券权利质权的实行:有价证券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 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债权质权
除有价证券权利质权外,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债权也可用于权利质押。其中,可质股权包括两类,即公司股权和基金份额;知识产权作为复合性权利,其可用作质押的仅限于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应收账款债权,是指以金钱为标的的债权。
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债权质权的设立原则:股权质、知识产权质、应收账款债权质的设立,也采取“强制公示”的物权变动模式。
1、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的质权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即产生债权债务效力。
2、在有关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出质登记手续完成,质权设立。
五、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扣留债务人的财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依照法定要件即可成立,而无需以当事人对留置达成合意为条件。
(一)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1)“合法占有”是指债权人对于动产的占有,是债务人基于承揽、运输、行纪等合同关系,自愿交付所致。债权人对拾得、盗抢的债务人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2)留置权的客体以动产为限。
2、同一性:1)留置权的同一性,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原因,与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原因相同,即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双务合同抗辩权和留置权均要求“同一性”,即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a、因对方不履行,一方将“自己的”东西不给对方,为双务合同抗辩权。b、因对方不履行,一方将“对方的”东西不给对方,则为留置权。2)同一性的例外。商事留置权不要求“同一性”要件。在企业之间,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商事营业债权”的债权人可就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任何动产,行使留置权。在这里,“商事营业债权”是指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因实施商事经营行为所享有的债权。(这里的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但不包括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3、对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动产的留置。1)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具有同一性的,债权人可以留置非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2)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不具有同一性的,债权人不可留置非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4、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抵押权、质权而言,“债务到期不履行”是实现条件;但对于留置权而言,“债务到期不履行”,则是留置权的成立条件,而非其实现条件。
5、留置权成立的限制。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权的成立不需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条件,但是当事人的约定却可以阻止留置权的成立。2)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即“等价留置”规则。3)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的,债权人对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得留置。
(二) 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权的实现条件。债务宽限期满仍不履行。留置权的宽限期的长度规则为:1)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指定,但是不得少于 2 个月;2)对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宽限期可以少于 2 个月,但是仍需具有合理性。
2、留置权的消灭。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占有不仅是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也是留置权的维持条件。2)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三) 主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留置权的影响
主债诉讼时效届满,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物所有权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留置权并不消灭,故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依然为有权占有。这意味着:
1、留置权人有权拒绝返还留置物。
2、留置权人无权就留置物拍卖、变卖以优先受偿。
3、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有权请求拍卖、变卖留置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则适用于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其他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有价证券权利质权。
备注:主债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1.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抵押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权):担保物权消灭。2.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权、有价证券权利质权、留置权):担保物权不消灭,但担保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六、担保物权竞存
担保物权竞存,是指一个担保物上,并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担保物权的情形。
(一) 抵押权竞存
抵押权竞存,即一物多押,是指一个抵押物上,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情形。
1、受偿顺序。1)存于一物之上的各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2)存于一物之上的各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比例清偿。3)存于一物之上的各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清偿;登记时间相同的,按照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比例清偿。
2、先登记优先于后登记的例外情形
1)在“抵押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办理首次登记时,抵押预告登记并未失效的,首次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预告登记之后、首次登记之前的其他抵押权。(上升通道一)
2)在“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下,旧贷的抵押人愿意为新贷继续担保的,新贷债权人抵押权,优先于旧贷债权人的抵押权登记之后、新贷债权人的抵押权登记之前的其他抵押权。(上升通道二)
3)价款优先权。动产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权”,又称“超级抵押权”。其基本规则是: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的,标的物交付后 10 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除外。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3.部分抵押权变更
一物多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以及抵押权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变更部分抵押权的内容,如变更抵押权顺位、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其限制在于: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1)部分抵押权变更之前,其他抵押权人所拥有的“固有利益”,可以因部分抵押权的变更而增加。2)部分抵押权变更之前,其他抵押权人所拥有的“固有利益”,不得因部分抵押权的变更而减少。
(二) 质权竞存
1、动产质权的竞存:一个动产上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的,直接占有的质权优先于未直接占有的质权。
2、仓单质权的竞存:1)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2)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有权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仓单质权与货物质权的竞存:1)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有权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