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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17-庭后阶段:庭后关怀

发布时间:2023/10/1 7:26:22 浏览:74

宣判后,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就结束了,但在宣判以后到法定的上诉期限届满要前会见被告人。会见的作用主要有:保持刑辩服务过程的完整性;最大限度地弥补前期辩护的瑕疵,提高客户的满意度;为被告人解疑释惑;结合判决书、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范,帮助被告人分析上诉的利弊及通过上诉可能达到的诉讼预期,确定是否上诉,暂留看守所还是尽早下狱。

上诉的进入二审程序,协商二审委托事宜。不上诉的,进人执行程序下监狱服刑,律师可以提供一些咨询和建议。根据当事人要求可以详细辅导服刑相关的事宜,如遵守相关规定,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等,可以发展为单独的一个收费服务项目。


一、辅导当事人到监狱服刑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服刑人员在监狱要服从管理,遵守相应的管理制度,遵守必要的行为规范。为此司法部制订了《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应当遵守的基本规范、纪律,生活规范,学习规范,劳动规范,文明礼貌规范等。

基本规范如,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认罪悔罪等。

应当遵守的纪律如,不超越警戒线和规定区域、脱离监管擅自行动;不私藏现金、刃具等违禁品;不在会见时私传信件、现金等物品;不偷窃、赌博;不打架斗殴、自伤自残;不拉帮结伙、欺压他人;不传播犯罪手段、怂恿他人犯罪。

生活规范如,按时起床,有秩序洗漱、如厕,衣被等个人物品摆放整齐;按要求穿着囚服,佩戴统一标识;按时清扫室内外卫生,保持环境整洁;遇到问题,主动向警官汇报。与警官交谈时,如实陈述、回答问题等。

学习规范如,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接受心理健康教育,配合心理测试,养成健康心理;接受技术教育,掌握实用技能,争当劳动能手,增强就业能力等。

劳动规范如,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岗位,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不违章作业等。

文明礼貌规范如,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杂物,不损坏花草树木;言谈举止文明,不讲脏话、粗话等。


二、辅导监狱考核计分情况

为有效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同时也为了认真履行监狱管理、教育改造罪犯职责,提高监狱执法公信力,司法部制订了《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根据计分考核结果对罪犯给予奖励,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

计分考核按月进行,自罪犯入监开始。计分考核内容分为教育改造劳动改造两个部分,每月基础分为100分。

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教育改造基础分65分: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服从管理,如实向监狱人民警察汇报改造情况;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讲究文明礼貌;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参加文体活动,接受心理健康教育;其他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

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劳动改造基础分35分:劳动态度端正,服从调配,按时出工劳动,参加劳动习艺;按时完成核定的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无劳动定额的,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劳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其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

对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等经鉴定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只考核其教育改造的表现,每月基础分为100分。

罪犯考核积分达到600分,且每部分考核得分不低于其基础分60%的,经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审查并报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批准后,给予一次表扬;任何一部分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础分60%的,仅给予物质奖励。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的,从罪犯考核积分中扣除600分,剩余积分转人下一个考核周期。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活动范围、通讯会见、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待遇。

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及相应表扬,作为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提交人民法院。


三、假释、减刑的相关规定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假释在我国刑法中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正确地适用假释,把那些经过一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必要继续关押改造的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可以有效地鼓励犯罪分子服从教育和改造,使之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假释是对犯罪分子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国家并不排除对其继续执行尚未执行的那部分刑罚的可能性。适用假释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可以适用假释。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适用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或者关键条件。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确有悔改表现”:认罪伏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和监狱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的假释从严把握。

“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四、减刑、假释的程序

1、监狱提出申请。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由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依法定程序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并出具意见,监狱管理局分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分管副局长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狱应当派员参加庭审,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配合法庭核实相关情况。

2、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3、法院审理裁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五、暂予监外执行

1、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申请。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3、审批。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4、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65 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