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在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买受人可以按照约定期限分期支付的买卖合同,通常适用于价格较高的商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期限至少3次。由于买受人的分期支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出卖人的利益,因此,在立法层面,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作的规定与普通买卖合同有明显的区别。具体如下:
(一)对双方当事人的保护
1、对出卖人的保护。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即构成根本违约,这个违约比例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应当不构成根本违约,显然是为了对出卖人的保护而降低了根本违约的标准。出卖人催告无效后,即可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对买受人的保护。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这是买受人根本违约的临界点,这一数值,不能通过约定降低。此外,出卖人还需要经过催告程序,买受人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
1、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但约定的根本违约临界点不能少于1/5。
2、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来处理,即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并经催告无效时,出卖人获得两项权利:1)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2)解除合同。
3、如果出卖人选择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则买受人不仅需支付剩余价款,还需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但在出卖人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可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买受人需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酌情减轻。
4、如果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则双方当事人应当返还从对方处取得的利益,另外,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约定因买受人过错导致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可以主张返还超出使用费的部分。
5、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导致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则需要根据标的物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来区分,如果该质量问题达到了使买受人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则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及迟延退款的利息;如果该质量问题比较轻,则买受人仍然需要支付。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指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价款或其他义务作担保的特殊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只适用于动产,不得适用于不动产。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关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首先,应当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其次,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保留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性进行认定。
2、取回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但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时,出卖人不能取回标的物。
3、赎回权: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被保留的所有权本质上是一种担保,因此,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并不意味着买卖合同的当然解除,买受人还拥有赎回权。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逾期不赎回的,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支付的价款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4、善意取得: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对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如果出卖人没有对所有权保留买卖进行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如果已经登记,则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三、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以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为合同的生效条件。此外,试用人在试用期间内是否同意购买的意愿不得受限制,试用期间内一般为无偿使用。有关试用买卖合同,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一)试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
1、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有出卖、购买的意思表示,其合同文本中经常使用“试用期为”、“试用合格后考虑购买”等表述。
2、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二)试用期间的认定
1、对于试用期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
2、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则确定。
3、仍然无法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4、试用期间的起算点: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般从试用人收到标的物后开始计算试用期。
(三)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1、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并且试用人在试用期间内是否同意购买,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不得受其他条件限制。
2、试用人同意购买的认定:1)明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通知出卖人购买;2)默示: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3)推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3、试用人在试用期间作出的处分行为,完全符合无权处分的外观,但基于试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的最大利益是把标的物卖出去,因此法律推定试用人的处分行为为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如此一来,该处分行为应当定性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取得标的物为继受取得,而非善意取得。
四、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以样品作为品质标准,出卖人确保交付的货物与封存的样品一致的特殊买卖合同。合同的质量条款由两部分组成:①样品;②对样品的文字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一)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
1、符合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
2、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有明确的凭样品买卖的意思表示。
3、样品在合同履行前已经客观存在。
4、合同当事人对样品进行了确认、封存。
(二)合同质量条款的认定
实践中,可能存在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符的情形。当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时,按照如下规则来认定:
1、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以样品为准;
2、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三)合同标的物质量认定中的样品隐蔽瑕疵
1、样品本身没有隐蔽瑕疵,以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与样品质量是否相符为判断标准,如果不相符,则承担违约责任。
2、样品有隐蔽瑕疵且买受人知道,以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与样品质量是否相符为判断标准,如果不相符,则承担违约责任。
3、样品有隐蔽瑕疵且买受人不知道,则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进而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有关该合同标的物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对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进行认定,如果不符合通常标准,则出卖人承担交货不符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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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634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7条 民法典第634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634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8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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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35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民法典》第636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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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37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民法典》第638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民法典》第639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民法典》第640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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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4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642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第643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