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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发布时间:2023/5/12 14:18:06 浏览:76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处理权

在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及到夫妻财产的归属,始终坚持以约定优先,有约定从约定,包括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凡是有约定的,只要该约定本身合法有效,一切按照约定来认定夫妻财产。如无约定,则适用法律规定,即法定财产制。具体如下:

(一)约定财产制

1、对内:夫妻可自由约定婚前及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比如约定婚内任何一方所得财产归各自分别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等,均无不可。需要注意的是,该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只能适用法定财产制。约定一经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2、对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此处的“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应由夫或妻一方负证明责任,否则,不得对抗该第三人。这是为了防止有些夫妻假借约定财产制来变相逃避一方的对外个人债务而设置的法律措施 。

(二)法定:个人财产的认定

下列财产原则上应为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且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个人所有。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如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自然增值都属于个人财产。

6、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三)法定:共同财产认定的原则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即:对于法定继承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对于遗嘱继承、受遗赠或者受赠与所获得的财产,如果合同中明确写明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除此之外都是共同财产。

(四)法定:共同财产认定的特例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5、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虽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法定:共同财产的处理权

1、家事代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3、他人有理由认为前项决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适用善意取得;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偿还

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重要内容。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有关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与偿还,具体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确认,所负债务数额较小,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为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确认,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但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为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确认,所负债务数额较大,未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为个人债务。

(二)个人债务的偿还

1、婚内,对于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份额为限来偿还,不得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

2、离婚后,对于个人债务,以离婚后个人财产 (如分得的财产份额) 为限来偿还不得对原夫妻另一方主张债务偿还。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

1、婚内,可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以偿还债务。

2、离婚后,由原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3、离婚协议或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 。

4、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

离婚纠纷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

(一)约定优先原则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男女平等原则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四)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5、有其他重大过错。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五)合理补偿、帮助原则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六)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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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1063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第1065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24条   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25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26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27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28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9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30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31条   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2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33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34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6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73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74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75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