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子女抚养权应当如何确定
离婚虽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但抚养方式却会因离婚而发生变化,即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子女变成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子女或者夫妻双方协议确定轮流抚养。确定抚养权的基本原则是“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一切与确定子女抚养权有关的规则都是以这个基本原则为基础,具体如下:
(一)不满2周岁的子女抚养
1、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
2、例外情况: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二)2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
1、首先应当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
2、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3、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4、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三)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
1、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优先尊重其真实意愿。
2、其次,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
3、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四)协议确定轮流抚养子女
1、轮流抚养子女,只能通过父母双方协议确定,不能通过诉讼确定。
2、协议轮流抚养,以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
3、协议应当明确一下内容:1)轮流抚养的具体方式;2)轮流抚养的周期及时间安排;3)抚养费用的负担及争议的处理方式。
二、子女抚养费应当如何确定
夫妻双方对于亲生或收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在双方离婚或分居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进行酌定解决。具体如下:
(一)支付抚养费的认定
1、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请求支付抚养费。
3、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4、对于夫妻双方先分居后离婚的情形,抚育子女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支付双方分居至离婚期间的抚养费。
(二)抚养费数额的认定
1、抚养费的数额,先由夫妻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酌定解决。
2、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3、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4、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三)抚养费数额的调整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2、人民法院对抚养费的数额进行调整的,仅对判决生效后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有影响,不涉及判决前已经支付的抚养费。
三、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父母离婚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对子女的抚养归属予以变更。抚养归属的变更,主要有两种形式,具体如下:
(一)协议变更抚养关系
1、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
2、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诉讼变更抚养关系
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3、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四、离婚后,父母如何行使子女探望权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有关探望权的行使,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对于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人民法院应当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2、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可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
3、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4、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情形:1)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处于发作期或传染病可能传染的;2)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殴打、遗弃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3)教唆未成年子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4)多次违反探望方式探望时间等约定或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5)具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5、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诉请。
6、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由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另一方也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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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084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44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2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45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2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6条 对已满2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47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48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54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55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5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57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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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42条 民法典第1067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43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9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50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51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52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53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5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59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61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60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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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86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65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66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67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68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