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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关系

发布时间:2023/7/23 16:46:56 浏览:60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该条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对股份有限公司则未具体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都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相比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还具有更强的人合性。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更严格的规定。既然司法解释已经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那么人合性更弱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法律效力也应该得到肯定。


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关系的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1、实质说,将隐名股东视为公司股东。2、形式说,将显名股东视为公司股东。

司法实践中,一般在处理外部纠纷时,采取形式说;处理内部纠纷时,采取实质说。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与一般的合同在实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只要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双方就都应受到约束。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款可以作为显名股东对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不能以此抗辩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该款可以作为显名股东对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不能以此抗辩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其中第三人不包括显名股东,因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关系已受《民法典》约束。当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红纷就影响到公司,须经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规定 (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需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才有可能支持其显名的请求。


三、选择股权代持的常见情形

1、为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为规避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人股的规定

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的规定,公务员不能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3、为规避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为了方便工商登记,可将所有股份集中由一个或几个主体代持。

4、出于某种顾虑,不方便显名出资

股东由于个人情况不方便显名出资。例如:为了包装上市,方便通过审核,把名下的其他公司的持股转由他们显名持股。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和控制

(一) 对隐名股东的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可以是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则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协议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情况:1)是否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2)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晓甚至同意股权代持行为;3)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等。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一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可能被法院判定为无效。若被判定为无效,隐名股东不仅不能享受股东权利,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如没收违法所得等。

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纷

股权代持协议,主要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合意的民事合同。若显名股东一方否认该份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隐名股东又未保存相应的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合意的事实的话,其可能无法显名,亦无法取回投资款

3、其他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即使股权代持协议被确认为有效,若隐名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变更股东的诉讼请求也得不到法院支持。

4、涉及第三人的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期间,隐名股东未载于股东名册,股权代持协议对善意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若显名股东作出转让、质押公司股权等行为,或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名下的股权被冻结、追偿等,隐名股东不得以出资人的身份主张这些行为因构成无权处分而无效,如代持协议有约定,只能根据代持协议对显名股东进行追偿。


(二) 对显名股东的风险

1、违反代持协议的违约责任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规定 (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若显名股东违反代持协议,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2、代持协议无效,可能需要根据过错赔偿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规定 (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3、代持协议无效,可能需要对企业或第三人承担责任

如显名股东名义上持有股份的公司,在其出资不足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等情况下,显名股东可能需向公司或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若代持协议有约定,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


五、股权代持的实务操作

(一) 对于隐名股东

1、谨慎选择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在选择显名股东时,应充分考虑对方情况。如选择自然人,可选用自己信任的亲友,并了解对方的财产和债务状况;如选择法人,应充分做好资信调查。

2、重视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

股权代持协议,可以是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但尽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1)隐名股东已将代持股权出资款足额交付显名股东,专用于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出资,显名股东确认该事实,并保证于某个时间前完成对目标公司的出资。

2)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显名股东仅以自身名义将隐名股东的出资向公司出资并代持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对该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分权。

3)在股权代持期间内,隐名股东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处分股东权益,届时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显名股东须无条件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4)显名股东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取得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行使表决权。

5) 显名股东未来所收到的因代表股份所产生的任何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 均全部转交给隐名股东。

6) 名东有权随时解除代持协议,显名股东应当按隐名股东指示向其移转代表股份或股权收人。

3、保存实际出资的证明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被确定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存在真实的出资。如以货币出资,尽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并保留好相关凭证。如以非货币出资,也应该存留相应的凭证。

4、参与公司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并保留参与的证据

发生纠纷时,这些可以作为其他股东默认隐名股东系公司股东的证据。


(二) 对于显名股东

1、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明确

显名股东对外就是公司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股东不履行相应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因此,代持协议应明确相关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2、合理行使知情权

显名股东对外仍是公司股东,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及公司会计报表等及时了解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和公司的经营状况,以预估自己可能面临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