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股权结构直接影响决策权,只有做好股权结构设计,才能使处于该结构之下的股东会作出更符合公司利益、更能代表大部分股东意志的决议。
一、股权结构的类型
从控股比例方面来讲,股权结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分散型
分散型股权结构的特点是公司缺乏控股股东,股东所持股权份额较少且分散股东流动性比较强,股权结构不稳定。高度分散的结构模式使得中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管理与决策,公司的运营更多的是依托董事会作为公司管理层对公司进实际操控,由此易引发经营权滥用的问题,导致公司入不敷出。股东流动性强易导致股东追求短期效益,不利于公司的长久发展。
2、集中型
集中型股权结构的特征主要是股权结构高度集中,股权结构相对稳定,股东不会出现大范围流动,且控股股东占据主导地位,控股股东大部分是法人。且法人之间会通过相互持股来加强彼此之间的联系,从而使股权结构更加平稳。该种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能保障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但控股股东会通过对管理层的控制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受损,公司很有可能完全在大股东的掌控之下。
二、股权设计应当考虑的因素
1、股权比例
公司设立初期,可以根据出资分配股权比例,也可以兼顾考虑创意、市场资源、专利技术等因素来分配股权。公司设立初期,也可以预留一部分股用作人才引进、吸纳新股东、融资等。但是,股权分配一定需有占主导地位的股东。公司设立初期有大量决策需要股东会作出,股权比例不宜平均分配或近似于平均分配,设置占主导地位的股东有助于保障决策的效率。
2、股东退出和股权转让机制
自然人离婚、犯罪、死亡,法人解散都会导致股东的退出,除此之外,还有股东因发展理念不同而转让股权,股东退出和股权转让是常见的事情,因此在公司设立时就应当设计好股东退出和股权转让机制。
3、同股不同权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实践中,这种模式在技术密集型行业、创新型行业应用较广,即部分股东通过其掌握的技术、创意、市场优势换取表决权。同股不同权,也能有效防止一家独大,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投票权和资金投人不匹配,资金投入少而取得了更多投票权的股东可能会更注重私利而非公司整体利益。同股不同权有利有弊,在设计时应当更加细致周全。
4、股权激励
设计股权激励的方案,一般分为三种、风险型、福利型、集资型。
1)风险型。目的是把受益人和企业股东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分担股东的风险,解决股东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等矛盾问题,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2)福利型。作为受益人的福利,通过获得分红和未来溢价变现为受益人的收入,作为对经营者在企业长期工作或对企业有突出贡献的奖励。
3)集资型。借受益人的持股筹集资金,进行其他投资或者扩大经营,缓解公司的资金危机等。
三、股权设计与公司控制权
公司的股权之争表现在管理权、控制权之争。优化设计的股权结构有助于维护公司和创业项目的稳定,有助于在公司未来进行融资以及面对股权稀释的情况下,维护创业团队对公司的控制权。
1、绝对控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因此,只要持股比例≥66.7%,即超过2/3,就可以通过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拥有绝对控制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限公司中,这种绝对控制权可能会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即章程约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会有效召开的参会股东人数,所以绝对控制权的实现会受到参会股东人数的影响。
2、相对控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因此,若持股比例达到51%,相当于取得了相对控制权,可以决定一些普通事项的决策,如聘请独立董事,选举董事、董事长,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聘请/解聘经理等。但该条款仅限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普通事项表决比例可以由章程约定。
3、一票否决权
根据《公司法》中关于2/3表决权的规定反推可得,当股东持股比例在1/3以上时,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就具有否决权。当然,对于仅需要半数甚至更低比例表决权即可通过的事项,则无法否决。
4、临时会议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5、临时提案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该规定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6、代位诉讼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