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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程序

发布时间:2023/5/13 9:30:05 浏览:83

一、申请与受理

劳动仲裁的程序从申请人提交立案材料开始,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等立案材料以后可能存在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情形。此时,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仲裁委员会收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包括:第一,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第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第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第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就相同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

2、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没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人没有补正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4、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没有补正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5、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是指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就相同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6、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的,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7、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因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而没有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对于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程序正常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委员会也可能存在错误受理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情形外,应当撤销案件,并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如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若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二、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需要注意的是,提交答辩书并不是必需的,被申请人可以不提交答辩书,在开庭时进行答辩。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另外,下列事项也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

1、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如出现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申请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提出管辖异议。需要注意的是,管辖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实践中很多仲裁委员会确定的举证期限与答辩期限相差不大。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关于证据的提供,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另外,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其答辩期,被申请人可以放弃答辩期。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三、开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1)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2)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转播庭审活动;(3)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予以训诫、责令其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其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人笔录。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1)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2)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3)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5)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6)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意见的;(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四、调解

调解是指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争议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处理双方争议事宜进行协商处理。调解分为仲裁调解和其他组织调解,此处的调解指仲裁调解。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五、简易程序

1、简易处理的条件

劳动争议案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简易处理:(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2)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4)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2、简易处理的程序

简易处理的程序包括:(1)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2)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3)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4)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5)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六、集体案件

集体案件是指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集体案件的处理具有以下特点:

1、满足简易处理的条件的,同样可以简易处理。

2、对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 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3、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4、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5、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设首席仲裁员。

6、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7、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