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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主要条款

发布时间:2023/5/26 12:46:44 浏览:83

一、当事人信息

合同当事人就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包含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种类型。确认合同当事人身份是否合法是整份合同的首要问题,因此当事人条款尤为重要。

如果合同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明确其姓名、身份证号、护照号码、住址、工作单位以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合同当事人是自然人,且是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署合同应列明代理人以及代理人与本人的关系。

如果合同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定要写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等,并要求在合同签订前提供营业执照、相应资质文件等原件予以核对,核对无误后复印,并将复印件留档。


二、数量条款

商品的数量是经贸往来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是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尤其在国际贸易中更是如此。在磋商合同数量条款时,应牢记有关国际惯例对于数量条款的规定,避免因条款不严密而产生纠纷。

在外贸合同中,围绕数量条款产生合同纠纷较为常见,一般情况下是由卖方补交货物完成。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贸易中,交付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同样属于违约行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第五十五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三、质量条款

商品质量优劣直接影响商品使用价值和价格,这往往是买方最为关心的事项。在经济贸易中,往往是按照每种商品的不同特点,选择一定的质量指标来表示不同商品的品质。国家如对产品有强制性的质量标准,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执行。在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在发生争议时很容易各执一词。因此,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就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如果涉及复杂的质量标准,双方最好事先约定检验方法、检验标准、检验机构。在凭样品买卖时,应列明样品的编号和寄送日期,有时还加列交货品质与样品一致或相符的说明。在进行标准买卖时,一般应列明所采用的标准及标准版本的年份。

除了以上内容,合同中还应当约定质量异议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买方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合同双方最好根据合同标的物的特性等具体情况明确约定检验期间及质量异议期间。未约定检验期间的,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为两年,除非货物另行约定了质量保证期。


四、价格条款

价款条款是合同双方的核心关注问题之一,双方会就此展开激烈的博弈。在起草或审阅合同时,应当对价款条款高度重视,重点一般在于价款计算、付款时间、付款地点等。

1、价款计算。应当同时约定单价与数量,并且确定计价依据。

2、付款时间。根据付款时间的不同,可分为预付款、中间付款、尾款或定期分期付款。与付款时间直接联系的是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能按时付款,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如造成其他损失也应一并赔偿。如果未约定付款时间,则对方可在交付之同时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要求对方付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展期,若展期届满仍未给付的,依法将承担与前述相同的违约责任。

3、付款地点。当事方可以自行约定付款地,也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但一般而言,以约定本方企业的营业地为妥,这可能涉及合同争议的诉讼管辖。


五、履行期限、地点、方式

1、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债务人提供给付的时期。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履行期限可以是即时履行的,也可以是定时履行的;可以是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也可以是分期履行的。不同的合同,其履行期限的具体含义是不同的。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履行期限是指交货的日期,买方的履行期限是指交款的日期,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履行期限是指从起运到目的地卸载的时间,工程建设合同中承包方的履行期限是指从开工到竣工的时间。正因如此,期限条款应当尽量明确、具体,或者明确规定计算期限的方法。如果合同中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根据《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2、履行地点

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地点;不在履行地点履行债务,不能发生清偿效力。履行地的确定以合同约定为优先;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以补充协议、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无法确履行地,则一般遵循以“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则。以下以常见的合同类型为例,说明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按以上规则该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1)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2)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3)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4) 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5)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3、履行方式

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包括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的完成方法等。履行方式由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是合同性质来确定。在履行方式上,一般情况下,双方有约定时,按约定方式履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合同的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会造成标的物缺陷、费用增加、迟延履行等后果。所以合同当事人应当从方便、快捷和防止欺诈等方面考虑采取最为适当的履行方式,并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六、违约责任条款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手段。法律对于违约责任已经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法律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涵盖各种合同的特殊情况。因此,当事人为了特殊的合同需要,为了保证合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和更加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如约定定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

注意区分违约责任条款是针对全部违约行为还是部分或特定违约行为,最好涵盖尽可能多的违约情形。

应当充分利用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实践中往往很难准确、快速认定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采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可以给受损害方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寻求救济的范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律并没有严格的规定,一般由当事人自愿商定。


七、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条款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但如果变更合同后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债权人仍然有履行请求权。

在不可抗力条款的拟定和适用上,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 2) 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 3)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最好能够列明以下内容:1)不可抗力的范围;2) 是双方都有解除权,还是仅单方有解除权:3)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4) 不可抗力的结果有两种:一种是解除合同,另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究竟如何处理,应视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及其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而定。

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的规定,疫情期间不可抗力的适用原则如下: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八、争议解决条款

解决争议的途径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民法典》中有大量条款都规定了相应的争议解决手段,如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等。

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除非仲裁协议无效,即排除法院对其争议的管辖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可以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在外国进行仲裁。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中国的法律、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的法律。但法律对有些涉外合同法律的适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九、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在经济活动中为了达到快捷、大量交易的目的,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这些条款的拟定完全由当事人一方为之,另一方不参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为了平衡合同关系中强弱不对等的情况,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在《合同法》原有基础上强化了对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保护。

一是进一步强化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加强对接受方的保护。首先,扩大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合同法》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为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其他与接受格式条款一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次,对于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更有利于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相关条款,对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二是细化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分三项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进行罗列。其中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相较于合同法的规定,增加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同时对于此类情形以“不合理”作为限定条件。

采用格式条款时应当注意:

1、格式条款应当公平地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在未与另一方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拟定的合同条款,因此法律格外注意不能由条款的拟定方将权利全留给自己,把义务和责任全推给对方。

2、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拟定,另一方往往对格式条款的内容细节注意不够或是理解不完全。因此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对其不利的条款。在对方要求就这些条款的含义进行说明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清楚说明,以便相对人决定是否接受该条款,如《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关于如何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一般来说可采取宣读、讲解、声明、特别标注等能引起相对人对该条款足够注意的方式。为了保证合同相对方在真正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合同条款应当以书面形式呈现使用引人注意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注。如果格式条款的拟定方没能做到上述要求,在争议发生时,其格式条款则往往很容易被法院判决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