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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解释

发布时间:2023/5/22 15:25:56 浏览:137

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解释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房屋,包括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质的房屋。

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订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且多约定了定金。商品房预约合同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款、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限、定金条款等内容。购房者签订预约合同可以防止其他买家抢购自己中意的房屋,又能暂缓付款,以冷静思考或筹措资金;开发商签订预约合同可以锁定购房者,有利于按计划售房。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的合同。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广义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包括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委托给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并向中介机构支付酬金的合同。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是指经济适用房所有者将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买经济适用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经济适用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农民将农村自有居住性房屋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农村宅基地的问题,对合同效力需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案由解释

依据《民法典》第 500 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1)缔约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3)相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相关合同一般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纠纷的产生和处理也与合同内容及约定无关,不宜以拟订立的合同类型作为案件案由的依据。在确定本案由时,应注意不要将当事人拟订立的合同作为案由。另当事人诉背变更、撤销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相关纠纷不能确定为本案由。


三、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解释

不当得利的常见情形包括:一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二是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三是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四是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五是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制度规范目的在于取除得利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的利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合同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共同构成民法请求权体系。

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民法典》第985 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根据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包括:

1.得利人取得利益。不当得利制度目的在于使得利人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因此,利益是认定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应仅限于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这是因为精神利益既难以认定,也无法返还。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积极财产利益指财产的增加,包括物权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取得、占有的取得、知识产权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强化 (如添附而导致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范围的增加)、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债务免除或减少;消极财产利益是指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包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本应在自己所有物上设定限制物权而未设定等。取得利益的方式,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

2.另一方受有损失。不当得利中“损失”的概念与侵权责任中“损害”的概念不同: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且仅包括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而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且财产损失不仅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直接损失),也包括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 (间接损失)。认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一般应采用具体、个别的标准,只要得利人是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利益,即可认定对方有损失,而不依受损人的财产总额而定;但在确定返还范围时,应该考察受损人的总体财立利益。在对利益进行具体、个别判断时,可不必在任何情况下都固守“利益”必须时个别具体财产利益的理论,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在一个债的关系中两种给付的差额即为利益,例如,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因未为对待给付或未为完全的对待给付而取得的力,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

3.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他方的损失是因得利方取得利益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4.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在学理上又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原因”“无正当原因”“无合法根据”。《民法总则》及本条将《民法通则》的“没有合法根据”修改为“无法律依据”,是因为“合法依据”强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将“合法根据”改为“法律根据”更为恰当。无法律根据包括自始无法律根据和嗣后丧失法律根据。“是否有法律根据”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来判断,“无法律根据”应解释为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如不知债务已经清偿仍履行、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本拟出售甲物但误交付乙物等。(2)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给付,但该目的未能实现的,如附停止条件的债务,债务人误认为条件已成就而给付,但实际上条件尚未成就的。(3)给付目的消灭,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订婚时交付聘礼,后婚约解除的;子女非其亲生,而误认为亲生加以抚养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1)因得利人的事实行为造成的,如得利人未经他人同意占有、使用、消费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而得利的,这种情况下可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2)因得利人的法律行为造成的。如无权处分中,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处分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应对权利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此时也可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又如得利人基于强制执行所获得的利益,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3)因受损人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如误认为他人财产为自己财产而加工。(4)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债权人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而向债权人清偿。(5)因自然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他人家畜进入自家院落。

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发生不当得利之债的后果,受损人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情形。按照《民法典》第 98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一是,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如不具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之间的亲属之间,为赡养、抚养而支出了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又如,亲朋好友之间因结婚、生子而互送贺仪。为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但得利人获益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在法律效果上排除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之外,受损人不得请求返还。基于道德义务的不当得利与赠与不同:赠与是明知自己无义务而为无偿的财产给付,不论其有无道德的义务;赠与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是事实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时,应当综合考察给付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发生的具体情境以及给付的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形确定。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虽受领人无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但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二是,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受领人受领并非无合法根据,而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这种清偿也发生债务消灭的后果,所以债务人清偿之后,为避免使法律关系复杂化,给付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三是,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即明知的非债清偿。如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本可以拒绝给付而故意给付时,推定其有意抛弃给付返还请求权,不能再请求返还。非债清偿是指一方对另一人没有给付义务而进行给付的情形。一方没有给付义务,即不存在债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务自始不存在,即,给付人给付时不存在债务,如甲误认为其对乙的债务尚未清偿但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再次履行债务的;二是债务嗣后不存在,即,给付人给付时虽然有法律根据,但在给付后法律根据不存在的,如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情况。受损人的给付是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明知的非债清偿是指明知没有债务而为给付,导致一方受损、另一方因此获利的。如甲出售某物给乙,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意思表示错误,有权撤销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仍向乙交付标的物的,即为明知无债务的清偿。受损人明知没有债务、不存在给付义务,而向他人给付,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种情况不构成不当得利。当受损人在给付时不知无给付义务,误认为自己有给付义务的,则构成误认的非债清偿,仍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受损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四、抵押合同纠纷的案由解释

依据《民法典》第 394 条的规定,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而抵押合同就是抵押人与抵押顿人订应的关于设定抵押权的合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但是,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杈,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内容主要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的范围。

抵押合同的必要条款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条款,第二类是抵押财产条款,第三类是担保范围条款。被担保的债权情况是抵押合同的重要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关系到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需要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关系到抵押人抵押责任的起算时间,甚至会影响到抵押人是否承担抵押责任,故也需要在抵押合同中明确。为避免被抵押债权出现不明确、不清晰的情况,当事人还可以在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之外的其他情况。抵押财产条款中的抵押财产是保障主债权到期得以实现的担保,是抵押合同重点需要载明的内容。抵押财产应当是明确的,否则抵押合同不成立。本条规定的抵押财产明确标准是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这个标准是就抵押财产整体而言的,根据《民法典》第 395 条之规定,不同抵押权明确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例如,以建设用地使用杈抵押的,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需要具体化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编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和四至范围等内容。关于担保范围条款,根据《民法典》第 389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律允许的担保范围不仅基本囊括了主债权的全部内容,还包括了与担保物权相关的费用,具体范围可由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不约定,担保范围将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此外,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