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主要可以分为以下25 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设立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发起人责任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合并纠纷、公司分立纠纷、公司减资纠纷、公司增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公司清算、清算责任纠纷、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其中,实务中主要的公司争议诉讼类型:
一、股东权纠纷
对此类争议,公司应当注意:
1、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在准备书面股权转让通知时,要注意转让股权通知书内容的具体、明确、全面,一般需包含转让股权的数额、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股权过户期限、税费承担等。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的,需要另行通知其他股东。转让通知需要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送达公司其他股东。
2、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在向公司其他股东送达转让通知前,须明确确定对外转让的条件,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在该条件上优先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受让公司股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支付期限及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3、对于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方应关注: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是否征求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在获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文件后,再受让标的股权。如果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还需在原股东继续转让股权的前提下行使。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30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30日。
5、对于公司而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性规则,股东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剥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法定权利,除非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即明确约定了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之条款,全体股东皆应遵守。修改公司章程时,增加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或排除条款,该条款对未签字或未同意的股东不发生效力。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已对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后加人公司的继受股东也应适用该限制条款。
二、出资纠纷
对此类争议,公司应当注意:
1、制定个性化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除名制度列人公司章程,并规定比法律更为详细具体或者更加严苛的股东除名事由(例如规定股东未缴纳50%以上认缴资本时股东会可将该股东除名)。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除名事由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未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并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公司以此类事由为依据作出除名决定应属合法有效行为。这不仅有助于增强对信守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保护,督促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从根本上保护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为了避免上述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股东除名的规定被认定无效后,出现出资瑕疵的股东权利不受限制的情形,公司章程应同时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的股东将行使受限的股东权利包括分红权、表决权,均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权利。例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避免股东间就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产生争议。
三、股权转让纠纷
对此类争议,公司应当注意:
1、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期的法律风险防范。此阶段的主要法律风险系尽职调查的法律风险,当受让股权方与股权转让方对公司股权的转让达成了初步意向后,为了保证转让标的的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以及对转让股权的公司进行初步的了解,作为股权受让方应该对目标公司进行充分的事前调查,此处的事前调查可以是受让股东自行调查了解,也可以是委托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调查了解。为了保证对目标公司的全方位了解,一般情况下,受让股权方均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目标企业的主体资格、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税务报表、近期涉诉情况等开展调查,从而更好地评估股权转让风险及转让价格,更好地为后续的股权转让设计相应的操作方案。
2、股权转让合同签订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此阶段应当是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转让股权的金额、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以及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等均达成了共识,并最终敲定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双方来说,最需要防范的风险就是避免股权转让合同的瑕疵,如无效、存在可撤销等情形,以及需要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进行详尽的约定。从而使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明确、完整,且能够切实履行,具有可操作性。只有这样,才能尽量减少双方在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或在双方有争议发生时有据可依,尽早止损。
3、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股权转让履行系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转让双方均应尽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此阶段主要是避免转让方恶意违约,“一股二卖”或者拒不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作为股权受让方在合同签订且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该尽快督促转让方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做好注销原始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等配套手续。在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流程事项后,股权受让方可以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四、滥用股东权利纠纷
对此类争议,公司应当注意:
1、从公司治理层面上看,股东之间对公司是否分红的分歧和争夺,实质仍然是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小股东因占股比例小往往在博弈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避免出现“有钱不分,个别人花”不公平情况的出现,建议在公司成立之初,或者公司发展过程中尚没有出现分歧时及时将公司分红的条件和相应的程序写人章程,以免被动。《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较高的法律地位,其调整公司有关组织架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议事规则。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和股东的具体约定,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对股东权利内容、行使方式、法律后果穷尽列明,且章程内容往往具有优先适用的效果。所以,为防止部分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应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制定完备的公司章程。比如: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分配和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在章程中规定知情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对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详尽规定、禁止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大额担保、在公司担保事项的表决权上提高比例,等等,都有助于防范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发生。
2、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发生后,应及时寻求司法救济。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对此类争议,公司应当注意:
1.、建议公司建立初始就在公司章程或者有关合同、聘书中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一旦发生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时,清晰的高级管理人员定义将便利公司的维权。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虽然如此,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应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判断相结合的方式,不仅通过考察公司章程规定、任免手续等形式要件,还可通过其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综合考量其是否实际掌握着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来认定其高管人员的身份。
2、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作具体规定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举证:(1) 须以善意为之;(2) 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履行其职责。
3、完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审批流程,方便公司举证证明董监高的资金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或财务管理制度。“董监高”最常见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包括挪用或侵占公司财产、同业竞争、侵夺公司商业机会等,而该类案件中常常存在损害事实的举证困难。公司本身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审批流程不规范等都会导致公司无法证明损害事实。同时,在侵夺商业机会类案件中,对于何为商业机会,以及董监高的行为究竟属于侵夺公司商业机会还是属于合理的商业安排,也往往有赖于法官的经验判断。
六、解散公司纠纷
对此类争议,公司应当注意:
在设立公司时应当避免出现各占50%的股权结构。否则,公司的“人合性”一旦遭到破坏而形成“公司僵局”,则根本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的股权治理结构进行修复。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产生重大分歧,除解散公司以外,当事人还可以考虑协商解决分歧。根据《公司法解释(五)》规定,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意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以下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2) 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3) 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4) 公司减资;(5) 公司分立;(6) 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