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事仲裁简述
商事仲裁,国际上又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该第三方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或者书面协议中约定了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仲裁条款”才是仲裁合法性的前提条件。
商事仲裁是当前除民事诉讼外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既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亦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其较少受行业和领域的限制,因此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商事仲裁更为人们所认可并大范围适用在商业纠纷方面。
二、商事仲裁的优点
商事仲裁因为在解决纠纷中具有诸多优越性,在国外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已是非常普遍,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了解仲裁、熟知仲裁,并选择以仲裁方式来解决民商事纠纷。笼统来说仲裁具有以下优势:
1、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专业性。民商事争议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
3、灵活性。当事人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可以自定程序,很多环节可以简化,有些文书的格式甚至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可以灵活处理。在管辖上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4、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相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的保密义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5、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例如,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简易程序案件的审限是两个月,普通程序案件的审限是四个月。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6、经济性。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花费的成本较低。
7、强制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持有仲裁裁决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仲裁和诉讼都是为解决具体的争议和纠纷而设置的程序性规则,但诉讼是国家司法行为,而仲裁则是具有民间性的居中裁决。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起诉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
因此,诉讼与仲裁的性质不同,这就决定了它们之间有许多区别。
1、启动的前提不同。要启动仲裁程序,争议各方必须要达成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一致的书面意思表示,并选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时间可以在纠纷发生前,纠纷过程中,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对诉讼而言,只要一方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征得对方同意。
2、仲裁的受案范围要小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明确了三条原则:一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组织;二是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三是仲裁范围限定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此可知,仲裁只适用于部分民事纠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两类纠纷不能仲裁:
(1)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这类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财产权益争议,但这类纠纷都是建立在身份关系的基础上,当事人往往不能自由处分这方面的权利。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行政争议是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为一方,以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另一方,针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适当)而引起的争议。因争议事项涉及国家行政权,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
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则仲裁协议无效。
3、当事人参与程度不同。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特别是可依据仲裁员的经验、阅历、职称、学历、品行素养、仲裁水平等诸多方面来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而诉讼中,受理的法院、审判员、审理程序、时间及地点均由法律规定或法院确定,当事人只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参加诉讼,无权干涉和选择。
4、管辖的规定不同。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任意选择仲裁机构,而不论纠纷发生在何地、争议的标的有多大。人民法院分为四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能。诉讼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主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和案件影响来确定,地域管辖主要以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法律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来确定,法律还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随意受理案件,当事人也不得随意选择。
5、庭审公开程度不同。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6、仲裁员和法官任职条件不同。仲裁员由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进行聘任,一般都是具有法律知识、在特定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士或从业人员。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应当具备职业资格、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从业经历,其任免依照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7、裁决强制力不同。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定情形不得撤销或不予执行。民事诉讼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小额诉讼案件,以及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均属一审终审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但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目的在于对已生效而确实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通过再次审理并作出裁判予以纠正。
四、仲裁与诉讼的优劣势比较
1、与诉讼相比仲裁的优势
(1)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愿。仲裁以充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且当事人的意愿对争议的解决也可以发挥比较大的影响。诉讼则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启动并进行,除调解、和解程序外,当事人自主意志体现较弱。
(2)仲裁体现出较高的程序上的效率。仲裁的受理和开庭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还可协议不开庭,由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而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整体效率较高。诉讼实行两审终审,且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而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有限,加之受案件复杂程度、法官判案水平、社会舆论干扰等因素影响,一个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判决生效,往往需要较长时间。
(3)仲裁的保密性好。仲裁不公开审理,不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而诉讼除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情形外,均公开审理;且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都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2、与诉讼相比仲裁的劣势
(1)仲裁没有足够的国家强制力。仲裁庭不能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的,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实施。仲裁庭对当事人恶意利用仲裁来逃避责任、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不能采取强有力的对策,其对干扰仲裁活动的当事人,也无权采取强制措施。
(2) 仲裁的可救济性弱。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在快捷方便的同时,也失去了再审的监督作用,除《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情形及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外,当事人必须无条件接受并执行,且没有任何救济措施,因而又容易降低人们对仲裁的信任度。
(3)仲裁监督机制不完善。鉴于仲裁的民间属性,目前对仲裁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的司法监管,缺乏完善有效的行政监管和行业监管机制。
长期以来,由于仲裁法不完善、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公信力不足等原因,广西各地商事仲裁机构得以受理的商事纠纷案件数量普遍偏少。
五、仲裁或者诉讼的选择
在比较了仲裁与诉讼的区别和它们各自的优势后,可以看出,二者在现代社会中平等地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同时又互为补充,共同丰富着民事纠纷解决的制度体系。对于公司争议的解决,为了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基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侧重点来考量是选择仲裁或是选择诉讼:
1、商事纠纷当事人,出于声誉之考虑,可以选择保密性较好的仲裁程序。
2、对于审理时效有要求的当事人,可结合标的金额大小、具体仲裁委员会规则(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可能不规定审理周期) 等因素作出不同决策。若选择仲裁,则可以考虑在制定仲裁条款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当然,在目前诉讼繁简分流试点改革的背景下,部分案件的诉讼流程可能比仲裁更快,因此具体还要看争议复杂程度和当地法院的安排。
3、对于注重救济程序的当事人,通常而言,鉴于法院审理的公开性较高以及二审终审制度,可以考虑诉讼。如选择诉讼,则建议当事人结合民商事活动安排慎重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
争议解决条款的设置对于纠纷解决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若相关民商事活动所涉事宜重大,建议慎重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