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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方式——调解

发布时间:2023/5/26 12:22:22 浏览:69

调解按性质分成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三类。争议主体选择调解解决争议,主要是因为调解相较一般诉讼具有自愿性、保密性、便捷性、灵活性的特点。所以,无论是调解的启动、进程的控制、结果的选择均源自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在整个调解中,自愿性始终贯穿于调解的整个过程。调解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调解员必须遵守保密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商业价值或信誉的损失相对而言更少。由于调解的自由度比较大,可以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也没有特别的固定场所,甚至在网络上就可以完成。所以,对于当事人而言,只要调解员与当事人同意,则可以在任何时间与地点进行调解。调解目的只是一个如何寻找到争议当事人都能认可且便于执行的方案。只要当事人在了解调解方案的本质及结果的前提下,理论上,只要不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调解方案都是可以尝试的。我国的调解机制,主要有人民调解、行业协会调解、律师调解。


一、人民调解制度

2011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正式实施。人民调解侧重于解决比较简单的以居民生活及简易经济活动为主的争议。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法规及道德规范,对产生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规劝说服,促成其互谅互让,从而使当事人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非专业的审判人员,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并非正式的审判机关及行政机关,作出的调解协议只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人员应督促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但是在调解协议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在30天内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调解一般适宜处理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内的纠纷,这种纠纷往往标的额微小,纠纷事实简单,纠纷主体不希望关系情感的破裂,而诉讼、审判的成本高、周期长、程序复杂,在许多情况下,诉讼表面上排除了纠纷所引起的社会矛盾,但并不能消除当事人的心理对抗。虽然公司商事争议一般不会寻求人民调解对有关争议进行实质性解决,但是如果人民调解能在诉前达成双方的协商和解,对非必诉纠纷提前调解也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节约司法成本与社会资源。


二、行业协会调解制度

行业协会基于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和专业而产生,它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民间性组织,起到桥梁与纽带的作用。由此,根据行业协会的性质,以行业协会作为调解主体进行的调解属于人民调解。行业协会之所以可以胜任行业内的调解职能,来源于它对外以集体的形式形成、表达和满足行业成员的共同需要,代表行业整体维护行业利益,凝聚行业内个体的力量;对内可以进行自我管理,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规则,要求行业成员遵循本行业的专业特征,集中本行业协会成员的基本诉求,形成本行业的“最大公约数”,按照内部规则的形成程序进而获得规则的效力,对本行业协会成员具有约束力,即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在我国是需要进行社团登记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目前推出的调解组织看,其基本都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支持,合法性有保障。调解的纠纷内容均应当是行业中涉及成员的业务纠纷。

目前的行业调解主要有:交通事故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涉外商贸争议调解、物业纠纷调解、消费者权益纠纷调解,以及金融、保险、工程建设纠纷等专业性调解。调解主体的组成人员具有广泛性,既有年长的具有丰富社会生活经验的人员,又有法学专业毕业生等。调解主体的组成人员中,律师是值得关注的群体。律师调解在现实社会中的定位更贴近现代调解的特征,它所采取的调解的基本方向有两种:一个方向是积极回答对审判式处理的期待、努力与这种要求保持一致的方向(同向的调解);另一个方向则相反,把这样的期待作为与调解本来的性质不相容的东西,而寻求与审判不同的、调解自身固有的处理 (异向的调解)。而律师调解的社会角色决定了律师调解是与审判同向的调解,较多地满足了许多纠纷不能,或不愿由审判处理却又期待审判式处理的社会心理。


三、律师调解制度

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中,指出试点法院可以以两种方式发展律师调解:一是律师在诉调对接中心以特邀调解员身份开展调解工作,二是推动建立律师调解员制度,支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律师调解员队伍,由律师调解员独立主持调解纠纷,并协助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 [2017] 105 号,以下简称《试点意见》),提出全面开展律师调解的探索与部署。

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较大、涉及专业法律问题的民事案件,在调解机制的选择上可以选择律师调解予以解决争议。律师调解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点优势:一是专业性。相对于一般的人民调解来说,律师调解由于本身是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能够在调解过程中对于案件未来的裁判结果进行有效预判,并能使得调解结果在不过于偏离司法机关的判断的情形下,平衡双方利益。二是公正性。调解协议无法由律师调解员单方面作出,调解协议的产生必定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从而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其接近实体正义的概率可能会高于法院判决。三是高效性。作为专业的法律从业者,律师拥有从事调解工作的先天优势,可以有效提高调解的效率,降低当事人诉累。

律师调解存在四种形式,主要有在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还可以单独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后争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赋予强制执行力,在法律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有些地方法院,对于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范围限定在小额的民事争议案件,建议未来与法院协商,在律师调解工作进一步完善与成熟的基础上,给予放开争议金额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