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履行。这是指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义务。
2、亲自履行。债务人应当亲自履行债务,例外场合可以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或接受义务履行的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只要在合同中有约定,第三人就可以成为合同履行的主体。
3、同时履行。只要合同双方能够同时提供给付,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除非情况特殊。同时履行原则也被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
履行合同期间,如果出现情势变更情形,视不同情形选择不同的履行方式。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如果出现某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变化,仍然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但除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会遭遇诸多其他障碍,以下就一些常见的合同履行障碍进行分析。
一、合同条款约定不明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列出了一般情况下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除此之外当然也允许合同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增减条款。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因为各种原因对某些条款未能作出明确约定,主要表现形式有: 1) 当事人对某些合同条款未作约定; 2) 当事人虽有约定但不明确;3) 当事人约定某些条款在合同订立后另行约定;4) 合同的某些条款因违法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根据《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原则如下:
1、当事人协议补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见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可以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补充协议,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并与原合同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
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可知,在合同未就争议事项有明确约定时,先按照当事人的补充协议补足合同;如果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就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其中,“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确定”是指结合合同的其他方面的内容加以确定,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因为合同是一个整体,当事人未就某一具体条款明确规定,但在其他条款中涉及这一问题时,就可以按照该条款加以确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是指按照人们在同样的交易中通常采用的合同内容加以确定,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
3、法定补充
法定补充是指法律规定的,以法律条款来弥补当事人所欠缺或未明确表示的意思,使合同内容合理、确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就是典型的法定补充条款: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第三人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本身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进行协商。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合同债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除外。
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民法典》第525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由此可知,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且未履行债务时,一经行使,不构成违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相互的,没有请求他方先为给付的效力。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阻却他方请求权的效力,即他方未履行前可拒绝给付,但无消灭他方请求权的效力,属于延期性抗辩权。
2、这种抗辩权具有对价性,即一方不履行且对另一方提出了履行要求时,另一方只能提出相应的抗辩权。例如他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的,债务人不得以主给付义务相抗辩,除非该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会导致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民法典》第52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由此可知,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且未履行债务时,一经行使,不构成违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先履行抗辩权只属于后履行一方,其存在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但到期未履行,如果对方当事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先履行抗辩权消灭,此时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2、这种抗辩权同样具有对价性,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方拒绝自己给付要与对方的违约行为相当。
3、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影响其主张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
根据《民法典》第527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528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知,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且未履行债务时,如果能证明后履行一方已经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并且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的,不构成违约。行使不安抗辩权,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不安抗辩权只属于先履行一方,只有先履行义务一方才拥有不安抗辩权。基于后履行方发生了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先履行方表示严重“不安”,于是中止自己的履行,这种中止履行是正当的。
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比较严格,只有在确有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履约能力的时候,才可以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一旦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就应该恢复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3、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经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五、撤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诉讼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的行为一经撤销,行为自始无效。受领人对已经受领的给付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具体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收缴财产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违约责任的追究
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企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理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十分必要的。
(一) 违约行为的表现形态
1、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知,合同当事人一方出现拒绝履行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时,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2、瑕疵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可知,在有标的物的合同中,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提供标的物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即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双方均违约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在合同双方互相负有义务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违反约定履行义务,不能仅追究一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应当为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第三人过错造成违约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造成违约的,无论该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仍然需要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因第三人的原因提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合同当事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须自行按照规定或约定处理。
(二)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具体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具体如下:
1、继续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采取补救措施
前述违约行为的表现形态里提到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瑕疵履行,而这种瑕疵履行通常来说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采取补救措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标准,法律对此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然,此为《民法典》合同编对于赔偿损失的基本性、原则性规定。对于一些特殊的合同关系,也有特别法予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为避免另一方为了索要高额赔偿而放任损失的扩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4、支付违约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至于什么是“过分高于”,一般的司法实践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 30% 的,就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企业在设计合同违约金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可以约定具体的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 通常来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 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 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衡量问题,实务操作中,没有固定的标准。人民法院需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来确定,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部分。
4) 约定的违约金无论过高或过低,合同当事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
(三)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在发生违约行为时同样适用。《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 (如台风、洪水、地震等) 及征收、征用等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等客观情形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主张免责。但其也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提供相关证明。
(四)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行为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行使。
七、后合同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法律条文未对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内涵作出明确的规定,后合同义务除了以上列举的几种,还存在其他种类。
1、通知义务。合同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例如: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卖家应将房屋的有关重要事项及时告知买家等。
2、协助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止后的善后事宜。例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不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互相协助对方,在房屋产权过户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需要协助另一方当事人办理后续事宜;在一般的消费品买卖合同终止后,销售者还负有售后服务义务。
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包括以下三方面:首先,合同终止后,合法接触、掌握、使用国家秘密的合同当事人,对于保密期内的国家秘密,无权向第三者泄露。其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最后,除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特定事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不得泄露。
4、保护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未列出保护义务,但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尽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例如:整修房屋之工人于修缮完毕后不应任意丢弃烟头以免火灾;餐厅应代为照顾顾客遗忘物;医院于病人转院时应派员护送等。